玉政规〔202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中央、省驻玉单位:
《玉溪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实施细则》已经第六届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3年1月12日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玉溪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新时代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计划;
(二)组织协调、督促检查、评估通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组织开展文明行为先进典型宣传活动;
(四)督促有关部门查处不文明行为;
(五)受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建议、投诉;
(六)其他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管理和落实,将其纳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建设完善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的设施,配备相应工作力量,为辖区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组织开展文明实践活动,提升全社会的文明意识,促进全社会文明行为习惯的养成。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制度和机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与《条例》禁止性条款内容相关的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相关领域不文明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居民委员会依法制定完善居民公约。
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或修订居民公约,对遵守社区文明行为规范、惩诫社区不文明行为进行约定,组织志愿者对社区文明行为进行宣传、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对经劝阻后仍不改正的社区不文明行为及时向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条 本市持续治理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与文明形象不相符、与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不文明行为。
第七条 在公共秩序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言行举止不文明,在公共场所大声喧哗、争吵谩骂、躺卧公共座椅等;
(二)等候挂号、取药、收费等服务不依次排队,乘用电梯不先出后进;
(三)开展娱乐、集会、健身、宣传、商业经营等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音量,造成噪声污染,影响他人正常的学习、工作和生活。
第八条 在公共卫生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果皮、口香糖、纸屑、餐厨垃圾等废弃物;
(二)临街商铺、流动摊贩等乱倒污水、污油、污物造成污染的;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和灯杆、户外广告牌等公共设施上乱刻乱画,张贴、悬挂有碍市容市貌的广告、标语、标识和其他宣传品;
(四)在道路、居民区和其他公共区域焚烧、抛撒(洒)、摆放丧葬祭奠物品;
(五)破坏公共厕所卫生设施;
(六)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不遮掩口鼻。
第九条 在生态环境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向江河、湖泊、河道、库塘等水体倾倒污染物、废弃物;
(二)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三)攀折树木,随意采摘花果,践踏草皮绿地;
(四)违法买卖、利用和食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十条 在文明出行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行人闯红灯,乱穿马路,跨越隔离设施;
(二)驾驶机动车恶意鸣笛,随意变道,行经人行横道时不礼让行人,通过积水、泥泞、易产生扬尘路段不减速;
(三)驾驶机动车不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警车等应急车辆;
(四)驾驶和乘坐机动车,向车外吐痰、抛撒(洒)物品;
(五)驾驶和乘坐电动自行车不佩戴安全头盔;
(六)违规乱停乱放机动车、非机动车,占用人行横道、盲道、应急车道、公交站点和无障碍停车位;
(七)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按秩序上下。
第十一条 在维护社区文明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损坏消防设施、充电桩、指示牌、健身器材等社区公用设施设备;
(二)在社区内乱停乱放车辆,占用绿地、他人车位或车库门口,堵塞、占用消防通道、疏散通道等公共通道或者妨碍其他车辆、人员通行;
(三)饲养宠物,不按照规定进行检疫免疫,干扰他人生活,遗弃、虐待宠物;出户遛犬不使用束犬链(绳)牵领,不主动避让行人,不及时清理犬只粪便;
(四)装修装饰房屋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音量,干扰其他居民正常生活;
(五)私拉电线为电动车充电,在公共区域堆放杂物、晾晒衣物。
第十二条 在维护乡风文明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不遵守村规民约,破坏邻里和谐;
(二)破坏村庄或房前屋后的卫生、整洁,随意堆放土石、柴草等杂物;
(三)散养家畜家禽,不及时清理畜禽粪便;
(四)不按照规定处理生产生活垃圾和污水。
第十三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本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目标和现状,将社会反响强烈的、群众反映集中的、具有代表性的不文明行为列入重点治理清单,并根据工作实际及时调整清单内容。
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及其调整由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制定相应的工作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工作方案,确定实施重点治理的时段和区域,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协作和联动机制,对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组织开展重点监管、联合检查、联合执法,加大执法力度,将有关情况通报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并定期向社会公开。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共同参与执法的违法行为信息共享机制,对在执法中发现属于其他部门负责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及时通报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将有关责任单位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情况纳入年度考核体系和精神文明创建工作考评体系,对有关责任单位的工作进行检查、考核。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对有关部门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可以发出提示函,要求其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对见义勇为、志愿服务、慈善公益等文明行为信息进行记录。
文明行为记录的标准、程序以及异议、消除程序由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建立健全与文明行为记录制度配套的礼遇、帮扶机制,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或者聘用文明行为记录良好的个人。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评估工作机制,开展年度文明行为测评、文明行为促进情况社会调查等工作,做好民意征集和测评工作,并向社会公布测评结果。
开展文明行为评估工作,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投诉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单位及工作人员,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不文明行为都有权予以劝阻和制止;对不听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投诉和举报内容明确具体的,受理投诉和举报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和告知投诉人和举报人处理结果;未作处理或者未及时处理的,投诉人和举报人可以向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投诉。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督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处理。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机制,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受理程序和办结时限,方便处理投诉举报以及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2023年2月15日起施行。